引 言
参与分配制度作为执行程序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事关多个债权人的清偿顺序和债权实现,是体现执行公平公正理念最具象化的制度领域。众所周知,现行参与分配制度主要体现在《民诉法解释》第506条“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民诉法解释》第511-514条则明确被执行人作为企业法人,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未纳入破产的按优先权和设立权利负担顺序清偿。然而,《民诉法执行程序解释》第十七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对参与分配适用的被执行人对象并未进行限制。正因上述司法解释适用标准不详尽、不统一,使得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是否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一直在各级法院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甚至于近期的最高法多篇裁判案例亦呈现出截然相反的观点或结论。本文以最高法裁判及指引规范为视角,梳理参与分配制度主体适用的实务观点,尝试探析最高法底层的裁判规则。
01
一、参与分配制度主体适用问题
的观点之争
对于该问题,存在两种争议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不能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例如(2023)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裁定中本院认为载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的规定,应当适用第五百一十一条至第五百一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对于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普通债权,应当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再例如(2024)最高法执监377号执行裁定中本院认为载明:“本案被执行人云南某某公司是企业法人,目前尚无证据显示其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等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形,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参与分配情形。依据《执行规定》第55条的规定,本案执行程序中应按照优先受偿权、查封顺序等确定清偿顺位。”该观点认为:从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法理逻辑和长期实践出发,企业法人并不适宜作为执行参与分配制度中的被执行对象,这只会导致司法实践背离企业法人制度创设的初衷和本质,加剧企业恶性竞争和经营管理乱象,导致破产制度形同虚设,无法让落后淘汰企业退出市场。因此,企业法人应按照优先受偿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位,直接进行执行财产的处置,而不用进入参与分配程序以制作执行分配方案的方式对财产进行分配。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例如(2023)最高法执复21号执行裁定中本院认为载明:“有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制作分配方案,并不区分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是公民、其他组织。区别在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的,分配方案应按债权比例平等清偿,被执行人为法人的,则一般按照查封顺序、结合优先受偿权等因素作出分配。”再例如(2019)最高法执复14号执行裁定中本院认为载明:“事实上,参与分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广义的参与分配,是指不管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启动分配程序;而狭义的参与分配,则特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时,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清偿的分配方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的规定针对的正是狭义参与分配,但不能据此否定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广义参与分配程序之适用,只是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不得对其采取按债权比例清偿的狭义参与分配程序。”该观点认为,参与分配存在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需要在不同语境中区分,不管被执行人的身份角色,都可以将多个债权人纳入参与分配制度,制作执行分配方案,但必须遵从不同的被执行人身份角色,采用不同清偿分配方式这一原则。
02
二、参与分配制度主体适用规则
的探析
上述两种所持不同观点的司法裁判,均是由最高法在同一时期作出的,这是否意味着最高法内部对于这一问题尚未形成统一的裁判规则呢?笔者尽管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并不认为两种观点存在不相容对立,也不认为最高法对此未形成统一观点。
首先,现行观点下,广义和狭义的参与分配概念是并行存在的,广义语境下指启动进入参与分配的程序,狭义语境下指遵循按债权比例清偿的分配方式。因此,被执行人身份角色不影响多个债权人进入到执行分配程序之中。
其次,在制度设计之初,立法者曾尝试将参与分配设计成为单一分配方式下的封闭独立的制度。但在低质量经济发展模式下,破产制度作为一种债务清偿手段天然高成本低回报,债权人只会用尽手段进入执行程序参与分配而避免进入破产程序,这与破产制度设计的初衷相背离,建立严格的执行分配制度能最大程度避免大量毫无争议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消耗司法资源,造成制度空转;同时,财产不足下的参与分配在法理逻辑上又严重有别于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应最大程度的避免事实审查、价值判断,从利益最大化出发,忠实勤勉地维护本案申请执行人利益;而参与分配却要求摒弃本案申请执行人利益,从价值判断出发公平公正地照顾所有债权人利益。因此建立独立于执行程序的参与分配制度符合法理逻辑和客观事实的需求。但后续的司法实践反映出这么一个问题:那就是大量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客观情况复杂,难以通过形式审查手段确定清偿顺位,进而直接进行执行财产的处置。例如,如何在没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判断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又如,系列案同时申请执行,同日立案,如何判断采取措施的先后顺序进而确定受偿先后顺序?如果不能通过制作分配方案,纳入参与分配异议之诉进行实体审查,那就只能将其他债权人列为案外人,针对多个执行标的在财产处置法院纳入执行异议之诉进行审查,这同样消耗大量司法资源,有违法律运行逻辑和公平公正原则。因此,并行广义和狭义的参与分配概念,将部分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纳入广义的参与分配程序,制作参与分配方案,按照法定先后顺序的方式进行分配成为解决该司法困境的最优模式。
最后,上述制度模式的建立也并不意味必须将所有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都纳入参与分配程序中。尽管赋予了所有债权人参与分配的权利,但提出参与分配异议和异议之诉的权利还是服务于财产分配的实体权利,如未经参与分配程序亦未影响债权人的实体利益,则无需重新分配。也就是说,按照优先受偿权、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确定清偿顺位并未损害债权人实体权益,法院应驳回其重新分配的申请。既然是否参与分配都无法改变债权人不利的分配局面,就能有效引导债权人通过申请破产等手段来实现债务清偿,避免司法资源的大量消耗。
结 语
最高法近期的司法实务观点看似相互矛盾,实则已形成系统性的裁判规则。参与分配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债权人均有参与的权利,但须提醒广大债权人注意,能否进入参与分配程序都不会改变现有的财产分配方式,难以扭转财产分配中的不利地位,只有及早利用好信息差优势,筑牢风险防控意识,做好系统风控规划,才能避免在债务清偿上陷于被动。
律 师 简 介
罗 夕
中南民族大学
理学学士
广西法树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罗夕律师曾先后进入某区直政法机关、某中级人民法院工作,并在某大型新能源车企担任法务负责人,在积累12年法律从业经验后,2023年从事专职律师职业。在法院期间办理执行实施类、审查类案件,参与对基层法院执行法规和实务的授课、指导,熟悉法院从立案、审理,至执行全流程。在企业曾开展新能源产业投融资、并购、重组,合规等专项业务。
擅长领域:民商事、建设工程、产权纠纷、新能源、数据合规和强制执行。
/ 律所简介/
广西法树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现代化管理的综合性律所。“法树”取义于“明法树德,追求卓越”,寓意法树律师“技术精湛,品德优良”。法树所始终坚持“为客户创造价值,为律师助力赋能”的宗旨,以“人员专职化、服务专业化、管理数智化”作为发展方向,致力于成为一家全面、专业、富有价值的智慧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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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树律师业绩卓越,已在民商事争议解决、政府与行政法、银行不良债权清收、公司法律事务、建设工程与房地产、知识产权、重组与破产重整、涉税服务、涉外法律服务、刑事辩护与合规等领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拥有大量成功案例。法树所在核心领域已形成专业化的律师团队,创新打磨出了出色的法律服务产品,获得了客户的一致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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